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三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5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法扶保證字0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臺北信維郵局第364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12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56號、97年度執護字第10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