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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320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因禁治產人乙○○之父母均已歿,且除兄弟姊妹外並無其他親屬,聲請指定童榮南、李越萍、李家輝、李家文、李家秀五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集親屬會議云云。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1132條第1項、第1129條規定自明。

三、查乙○○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李越萍、李家輝、李家文、李家秀及聲請人甲○○分別為禁治產人乙○○之兄姐,此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0 號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禁治產人乙○○尚有李越萍、李家輝、李家文、李家秀、甲○○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存在,渠等固得自行召開親屬會議而為決議,毋庸聲請本院另行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