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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依法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故在法院依聲請選定前,確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惟禁治產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經歿,現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有胞弟梁開元、胞姐梁玉嬌,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子女應冬生、應清山、應彩英等人為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禁治產人之子女身分,為利害關係人,為召集親屬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洵可認定。本院審酌除禁治產人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其胞弟梁開元外,其胞姐梁玉嬌因年事已高,難以出席親屬會議,而甲○○、應冬生、應清山、應彩英為禁治產人乙○○○子女,係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甲○○、應冬生、應清山、應彩英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附表:

一、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2 樓)。

二、應冬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巷18之9號)。

三、應清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四、應彩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巷21之31號)。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