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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宋培珍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宋培珍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宋培珍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宋培珍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宋培珍無法定監護人,且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五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宋培瑛、許才英、胡富根、胡嘉宇、胡嘉容等人為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禁治產人之胞姐身分,為利害關係人,為召集親屬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洵可認定。本院審酌禁治產人宋培珍除胞姐甲○○、宋培瑛外,已無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而胡嘉宇、胡嘉容為禁治產人宋培珍之胞姐甲○○之子女,許才英為禁治產人宋培珍之胞姐宋培瑛之配偶,係其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胡嘉宇、胡嘉容、許才英為禁治產人宋培珍之親屬會議成員。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胡富根為親屬會議成員,惟此部分屬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另有關聲請選任宋培瑛部分,因其本為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即無由法院再為指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附表:

一、胡嘉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0樓)。

二、胡嘉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6樓)。

三、許才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11樓之4)。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