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惟禁治產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經歿,現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有胞姐徐林敏子、胞妹林怡萍,除此之外,已無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子女王嘉恩、王嘉思、王嘉蕊等人為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禁治產人之子女身分,為利害關係人,為召集親屬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洵可認定。本院審酌除禁治產人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其胞姐徐林敏子、胞妹林怡萍外,而王嘉恩、王嘉思、王嘉蕊為禁治產人乙○○子女,係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王嘉恩、王嘉思、王嘉蕊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子方附表:
一、王嘉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 樓)。
二、王嘉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
三、王嘉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