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處理相關生活起居及醫療事務,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與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符。次查,相對人有子女陳洪美、丁○○、丙○、己○○、戊○○、乙○○共6人,除陳洪美現住美國,不便返臺參與親屬會議外,丁○○、己○○、戊○○3人亦以要上班為由表示不能參加親屬會議;然本院認丁○○、高美惠均居住於臺北縣,與相對人住所相距不遠,且本院審酌丁○○、丙○、己○○、戊○○、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為其最近之親屬,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任事宜,均應令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且衡情應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其等應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丁○○、丙○、己○○、戊○○、乙○○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