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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且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五人,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彭美花、連麗鳳、梁添財、楊仁通等人為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禁治產人之子女身分,為利害關係人,為召集親屬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洵可認定。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乙○○除胞弟楊啟璋、胞妹楊函青外,已無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而甲○○為禁治產人乙○○之子女,連麗鳳為禁治產人乙○○之弟妹,梁添財為禁治產人乙○○之妹婿,係其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楊仁通、連麗鳳、梁添財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彭美花為親屬會議成員,惟此部分屬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附表:

一、楊仁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路○○○巷○○號)。

二、連麗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

三、梁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