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莊秀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為被繼承人莊湯桂蘭合法繼承人之一,因遺產協議分割事件,需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同意,而其親屬會議除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乙○○、莊朝森、范莊梅菊、莊武吉外,尚欠一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甲○○子女莊秀群、莊家文、莊家昌中之一人為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153號、97年度監字第151號、97年度家聲字第545 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禁治產人之子女身分,為利害關係人,召集親屬會議,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禁治產人除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乙○○、莊朝森、范莊梅菊、莊武吉外尚欠一人,而莊秀群為禁治產人之長女,係其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莊秀群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