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即原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3日起至127年4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87年4月2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借用180,000,000元、180,000,000元兩筆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93年11月17日讓與聲請人,且上開抵押權亦隨同債權之讓與移轉予聲請人,並辦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 (特約)事項、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