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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蔡依靜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8日、97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蔡依靜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6日、100年4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蔡依靜分別於96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97年1月21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7日、98年2月2日、同年4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40萬元、10萬元、7萬元、6萬元、13萬元、10萬元、8萬元、9萬元、12萬元、5萬元、7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3萬元、17萬元、25萬元、17萬元、50萬元、26萬元、15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400萬元之本票,有本票附卷為證,詎經於98年4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蔡依靜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本件係蔡依靜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相關權狀及偽刻印章等方式辦理,係未經伊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伊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抵押權應不存在,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云云,本院從形式上審查,抵押權確已登記在案,相對人抗辯要無可採,至其餘陳述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相對人蔡依靜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