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98年1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8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並於98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上開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丙○○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渠等雖抗辯:伊已清償135,000 元,僅欠865,000 元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惟查相對人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01 │臺北縣│新店市 ○○○段│ │441 │建│20605.34 │60/100000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3999 │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鋼筋混凝土造 │11層 │陽台 │全部 │ ││ │ │園路311號11樓 │ │14層 │63.60 │20.24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