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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8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24 年12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丙○○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0元,第三人百第企業有限公司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5 月3 日、97年6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7,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丙○○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企業改銷專案供應商合作合約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丙○○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惟相對人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