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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票字第 19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939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為泓毅容器公司,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請提出聲請人為權利人之釋明文件。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聲請人為泓毅容器公司(全名),並補正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及負責人之住址。

三、請釋明各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