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若繼承人全體倘若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5日死亡,因乙○○的繼承人僅有印尼籍之父張水炎及母雷璧芳,聲請人前替張水炎及雷璧芳繳清乙○○之遺產稅新台幣(下同)3,199,592元,為渠債權人,渠即負有清償義務,惟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印尼不能取得土地權利,故張水炎及雷璧芳無法依照土地法第18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處分後清償聲請人。因張水炎及雷璧芳遠住印尼,無法管理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也無資力足以清償,乙○○又無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為張水炎及雷璧芳之債權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前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其他人為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留有印尼籍之父母張水炎、雷璧芳為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次查,土地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意旨以觀,上開列舉地目之土地為防止外資介入炒作,影響國民權益、動搖國本,故禁止外國人取得,惟於第2項規定中亦特別規定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者得為繼承登記,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而本件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張水炎及雷璧芳自得直接依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至於渠等雖人在印尼,亦非不能入境以處理不動產之事宜,又即或有所不便,亦得委任代理人以處理之。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張水炎及雷璧芳等繼承人可為管理,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所稱「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要件尚屬有間。又聲請人係基於何原因關係替張水炎及雷璧芳繳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自當依法向張水炎及雷璧芳請求清償,而不得遽依該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