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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司財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利害關係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丙○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因丙○失蹤多年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80號裁定指定徐南城律師為丙○之財產管理人,茲因徐南城律師已於98年3月25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經查,徐南城律師已經死亡之事實,有徐南城除戶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惟查徐南城律師生前擔任丙○財產管理人期間,曾具狀陳報稱:失蹤人丙○早已於48年1月23日死亡,其有繼承人鄭世杰、呂淑貞、鄭宇旭、鄭仁祥、鄭宇宏、鄭秋萍、鄭秋惠、沈鄭春子、鄭珠蘭等存在,並提出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財管字第80號卷宗經核屬實。由此可知,丙○已經死亡多年,其非失蹤人至明,且身後尚有多名繼承人存在,應無為其選任或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改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