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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執消債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賢良關 係 人即保證人 呂青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趙參宏

張文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馮佳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李維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張梓澤

枋政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陳志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林欣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偉介

陳宜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許紜蓁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代 理 人 鄭素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由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等各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再生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之固定收入,無年終獎金,有民國99年1月起至 9月止之薪資給付證明、99年10月1日調查筆錄、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次查其名下固有明峰清潔社有限公司投資額 500,000元,惟該公司設立於65年間,投資額用於購買清洗設備,已歷時20多年不堪使用,且該公司自債務人配偶去世後即不再營業,97年課稅所得額僅639元,98年課稅所得額為0,已無營業收入,現辦理停業中,已無殘值,有98年12月18日及99年 4月23日調查筆錄、97年度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2月15日陳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11,000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1,056,000元,清償成數

31.27% (不含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保證債務169,

424 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保證債務283,471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又債務人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由其子呂青樺為本件保證人,徵諸呂青樺98年度全年所得為 363,000元,名下復有不動產,由其擔任本件保證人,有利於本件方案之履行。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亦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已見前述,其每月支出提列11,000元,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顯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11,0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1,056,000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勞保退休金是否可用於清償欠款、債務人應將屆滿65歲得請領之老年年金再移作清償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以 6年為原則,僅得延長為 8年,本件債務人為39年次,於將屆高齡之際,仍願勉力工作,並提出最長清償期限 8年之更生方案,再提供保證人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益證其清償之誠意;又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又債務人得否於65歲時領取老年年金及其數額為何尚屬未知事項,且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性質上亦不宜將之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僅提列11,000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3,614元,縱於屆滿 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惟債務人現已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痛風等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考量65歲斯時年歲更高、物價波動不確定等因素,酌予提高生活費用保障老年生活亦屬適當,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復按依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此觀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文字號:金管銀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自明;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於連帶保證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申報債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足資參照;再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為更生債權,有同條例第 111條、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75頁足資參照,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169,424元係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其主債務人呂青翰之就學貸款預定清償日係101年3月,於本件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尚未屆至,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283,471元亦係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其中主債務人呂青樺之就學貸款 113,538元係正常還款中,其中主債務人呂青翰之就學貸款 169,933元預定清償日係100年7月1日,有各該公司99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 11日陳報狀在卷足憑,上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或尚未屆期、或主債務人正常還款中,依上開說明,如允許該銀行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主張期前清償,即有悖銀行法欲實現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立法意旨,故本件現無令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上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時起,始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附此敘明。

六、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