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志雄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388元。清償總金額517,248元,清償成數20.13%。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收入不明、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商程序等。
三、有關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1.聲請人之現有財產部分,債務人所經營之大同書局為資本額6,000元之獨資企業,債務人所有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19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已逾五年,無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問題。
2.有關聲請人收入部份,聲請人現經營大同書局,係印刷月曆之轉包商,該事業以年底為旺季,其餘為淡季,已提出民國(下同)93年至97年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應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每月平均收入淨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係指營業毛利,因本件聲請人工作地即住所地,所需之水電租金等營業成本與債務人供日常生活之用無
法區分,故列入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又債務人雖屬低收入戶每月由其子受有5,000元之就學生活補助款,惟基於其子已成年而未列計扶養費及社會補助款之專款專用性質,補助款部分不應認係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9,000元列計。
3.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債務人生活所需合計新台幣13,612元,觀諸其明細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500 元(業務所需)、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合計2,367元(自用及業務所需)、電話費403元(自用及業務所需)、手機費用964元(自用及業務所需)、傳真機線路費用378元(業務所需)。其中膳食費及水電瓦斯費用係包含其父親之膳食及水電費用,蓋因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年過八十行動不便父親之生活起居,其餘兄弟姐妹負責負擔債務人與其父居住之房租18,000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且低於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614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4.本案聲請人既已將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612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本件債務人現已58歲,且因開放性股骨骨折後癒合不良而須持柺杖行走工作能力受限,家中尚有老父需照養,其子剛滿20歲現就學中無從幫忙負擔家計,父親之大多數扶養費亦已由兄弟姐妹負擔,無法再增加收入或減少支出,顯見其已盡清償之能事,清償成數亦已達總金額之20.13%、債權本金之28.2%,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清償數額大於現有財產,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