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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執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紹麟(原名楊顏賓)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馮佳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董文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范愛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偉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王怡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代 理 人 陳偉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業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由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各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向台北市環境保護局申請以工代賑而任職於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清潔隊,每年領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發給之春節慰問金新台幣 (下同)20,000元及每月領有該局發給之清潔獎金 6,000元,有環保局以工代賑函、扣薪函及春節慰問金發給標準在卷可稽,又其每月領有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薪資14,512元,合計每月平均22,178元之固定收入,另兼職送便當等每月尚有平均約 2,500元之收入,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24,678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有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2期包含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保管之執行扣薪款14,122元合計清償26,122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1,166,122元,清償成數29.77%,並於每期當月15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再查債務人係未婚獨居,無扶養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10月 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4,678元,每月支出提列12,678元,包含租金 7,000元、管理費、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等,有租賃契約在卷足憑,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顯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 12,0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第2期並加計扣薪款14,122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1,166,122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現年60歲,其勞保退休金是否已領取,該資金流向為何?是否可用於清償欠款、債務人應將屆滿65歲得請領之老年年金再移作清償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 8年之更生方案,益證其清償誠意;又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又債務人得否於65歲時領取老年年金尚屬未知事項,且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

1 項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性質上亦不宜將之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且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僅12,678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2,000元,縱於屆滿65歲時得請領 3,000元之老年年金,其總額亦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且斯時年歲已高,酌予提高生活費用保障老年生活亦屬適當,再觀諸其於將屆高齡之際,仍願勉力申請代賑工,從事勞動體力之清潔工作,將履行期間延長為 8年,實已展現其清理債務之誠意,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