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己○○甲○○被 告 臺北市南港老人服務中心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58號年滿65歲之老人,因罹疾病且長期失業無收入,曾多次接受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救助,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服務法規定,自民國97年8 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97年9 月起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另經被告臺北市南港老人服務中心依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委託,提供老人送餐服務。詎料,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嗣後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經通知原告,逕自派員至原告戶籍地查訪,而因原告外出謀生未遇,竟又違反同法規定,不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以97年10月派員訪視原告3 次以上未遇為由,於97年10月29日以北市社助字第09741805900 號函註銷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侵害原告依法享有遷徙自由及享受照顧之權利。另被告臺北市南港老人服務中心(下稱老服中心)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均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提供原告送餐服務,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屬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之廣義公務員,其嗣以原告經訪視未遇為由,遽而停止送餐服務,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上述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均造成原告健康受損,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丁○○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老服中心、乙○○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丁○○均辯稱:內政部前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之授權,制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發給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得發給老人生活津貼者,以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為要件;又臺北市政府亦上開法律之授權,制定「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該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3 次以上未遇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者,推定該申請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原告雖經臺北市政府自97年8 月起發給每月3,000 元、同年9 月至10月改領每月6,000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惟經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於97年10月14日、15日、16日派員至戶籍地訪視原告未遇,同月18日再度訪視則經戶籍所在地住戶告知原告僅設籍,從未居住該址,而原告亦不否認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無法提供其居所地點,依系爭作業規定,應推定原告未實際居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即不符合系爭發給辦法所定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1805 900號函註銷原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並無違法。而被告派員訪視原告,乃本於主管機關權責,調查原告是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並無原告所指進行惟違法調查情事。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定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南港老人服務中心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依據此計畫辦理勞務採購委託作業,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下稱健順養護中心)辦理「臺北市南港老人服務中心」,雙方簽訂「臺北市市有社會福利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依委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明定「獨居老人服務」之對象與服務內容;又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5 條第3 款訂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公設民營及補助辦理老人服務中心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其中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獨居長者服務」,其內容與委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相同。然「實施計畫」、「委託契約」及「補助計畫」,並無明定「送餐服務」此一項目,此係健順養護中心自行結合民間資源即新聯陽基金會提供長者送餐服務,囿於資源之有限,老服中心僅提供有需求之獨居長者;上開提供獨居長者送餐服務並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之項目,無涉公權力之行使。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老服務中心及乙○○則辯稱: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受註銷部分,並非其業務範圍。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19日接受被告老服中心提供物資與生活補助,並依原告之需求於97年8 月4 日起提供電話問安、每日午、晚兩餐之「送餐服務」。後因被告社工員發現原告並未居住於其所提供之戶籍地址,不符委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明定「獨居老人服務」之對象與服務內容,又原告自稱其可以在龍山寺領便當,不需要被告提供送餐服務,被告因而予以結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設籍本市南港區之老人,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發給辦法審核,准自97年8 月起發給原告每月3000元、同年9 月至10月改發每月60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嗣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於97年10月14日、15日、16日及18日派員至戶籍地訪視原告未遇,認原告不符合系爭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之「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要件,乃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第3 款,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本市,而以97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1805900 號函註銷原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又原告前於
97 年8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於被告老服中心接受物資與生活補助,並於97年8 月4 日起提供每日午、晚兩餐之送餐服務。然嗣後經被告老服中心社工員,以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其設籍之地,並經電話追蹤後,取消原告之送餐服務。原告遂於98年2 月2 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國家賠償,經該局於同年月26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98323 13000號函答覆原告請求事項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而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函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丁○○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未經通知原告,逕自派員至原告戶籍地查訪,因原告外出謀生未遇,竟又違反同法規定,不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以97年10月派員訪視原告3 次以上未遇為由,註銷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有侵害原告依法享有遷徙自由及享受照顧之權利云云。惟依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訂頒之系爭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臺北市政府訂頒之系爭作業規定98年8 月28日修正前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3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㈢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係基於法規授權承辦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主管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則其派員調查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老人津貼之要件,即屬本於權責所為之行政行為,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調查程序有何違法妨害原告遷徙自由情事,且原告設籍地址住戶盧繼堯訪視時已說明原告僅設籍,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該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原告經本院問以實際住處為何,復不具體陳明,僅謂「我不知道為何我要告訴被告我的地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筆錄),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系爭作業規定,以原告經訪視3 次以上未遇,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不符合請領老人生活津貼為由,於97年10月29日以北市社助字第09741805900 號函註銷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核無違法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丁○○以訪視3 次未遇,即逕自註銷其原享領之資格,有違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及憲法所定基本權利之保障汲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是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授權,分別訂頒系爭發給辦法及系爭作業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上詞所指亦非有據。此外原告另謂被告老服中心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均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提供原告送餐服務,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屬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之廣義公務員,其以原告經訪視未遇為由,遽而停止送餐服務,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經查被告老服中心對原告提供送餐服務,係自行與民間公益法人合作所為,並非基於國家機關之委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未證明該送餐服務確屬臺北市政府執行老人服利政策所為行政行為,則該送餐服務難認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停止送餐服務,亦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