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期間遭被告財政部限制出境,被告乙○○為斯時之財政部長)、僅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滯納金之請求變更為利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財政部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曾經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百貨公
司)法人股東即弘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美投資公司)之指派,擔任弘美投資公司在尖美百貨公司之股權代表,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選任為尖美百貨公司之董事,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並依法登記。嗣其無意繼續擔任尖美百貨公司董事,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弘美投資公司辭任股權代表職,並向尖美百貨公司辭任董事職,弘美投資公司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催尖美百貨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手續,並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函請尖美百貨公司儘速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但尖美百貨公司並未辦理。
2尖美百貨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廢止登記、進行清算
程序。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被告財政部以尖美百貨公司欠繳稅捐、罰鍰六百萬四千七百七十元為由,發函限制原告等董事出境,原告以其早已辭任董事、並非尖美百貨公司清算人為由,請求解除處分,又經被告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覆拒絕,其不服,乃提起訴願,又遭駁回,遂於同年間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其已提起上訴,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其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尖美百貨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其勝訴,確認其與尖美百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該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嗣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財政部方主動解除限制其出境之處分,共計限制其出境達二年九個月。
3被告財政部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於處分限制原告出
境前,應切實查證釐清其是否為尖美百貨公司董事、清算人,而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已辭任尖美百貨公司董事職情節,在經濟部有資料可供查證,被告財政部未切實查證,經其一再陳明已非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後,仍執意繼續限制其出境,迄至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方勉予採信、主動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顯有過失甚至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纏訟期間亦造成其精神損害,被告乙○○為當時之財政部長,並在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及拒絕原告請求解除限制之函文上具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曾向被告財政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財政部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函覆拒絕賠償,爰(就被告財政部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尖美百貨公司欠稅數額(六百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年息百分之十及原告遭限制出境期間(二年九月)計算之慰撫金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並比照滯納稅捐應繳付之滯納金,支付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無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尖美百貨公司亦確未辦理變
更登記,然原告曾催促公司辦理,並副知經濟部,經濟部應知悉其已辭任尖美百貨公司董事職務,經濟部與被告財政部為行政一體,被告財政部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財政部稱無權確認原告是否仍為董事,則利益應歸於原告,被告財政部不得主張係有權處分,而不當、違法之行政處分縱經嗣後撤銷,可歸責之行政機關、公務員仍有賠償責任。被告財政部主動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坐實該處分自始違法不當。
2被告乙○○為財政部長,就限制出境處分,不僅為財政部
對外行文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受政府僱用及委任之財政部總執行長、總負責人,縱其事前並未經手亦無所悉,對於財政部對外行文前自具有裁決處分是否自始執行或不執行或中斷執行之完全裁決權,被告乙○○在函文上署名,即係裁決啟動執行、繼續執行,對外昭示全案由其本人與財政部主導決行,況公文上並無被告乙○○授權他人或他人決行字樣,自應與財政部共同連帶負責。至「財政部賦稅署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縱然屬實,亦為財政部內部治理當否問題,與被告乙○○應否負賠償之責無關,不得以已有或另委任他人為由,主張卸責。又如被告乙○○援引財政部其餘答辯,無異自始確認或追認財政部關於本件之處分、行為,且被告乙○○得以按月依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支領百分之二十欠稅款為獎金,其既領取獎金而獲益,於財政部因欠稅處分涉及侵權時,自應與財政部連帶負責。
3行政機關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自係明
知並預知該處分勢必侵害人民權益之事實及效果,當然為故意侵權行為甚明,且行政機關為對人民不利處分時,當然須依職權調查釐清並確認被處分人之身分,否則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被告財政部輕率啟動系爭處分之初僅係疏忽,歷經原告陳情、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中一再舉證釐清,被告財政部仍拒絕採信、未考慮撤銷或暫緩處分,執行系爭處分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該過失拖延達二年九個月執意不改正,屬情節重大等同故意。
(四)證據:提出(卷第十二至十八頁)財政部95.08.17台財稅字第0九五00八七五八五號函、96.01.25台財稅字第0九六00八0八九八號函、98.05.14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七九九六號函、98.05.18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八一三八號函、(卷第十九、二十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卷第二一頁)財政部98.06.17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八八00號函、(卷第二二頁)經濟部89.12.05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二一八號函、(卷第二三至二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卷第二0五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財政部以:
①尖美百貨公司滯欠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
滯納金、利息、怠報金)、八十九、九十二年度營業稅(暨滯納金、利息)及八十九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六百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已達斯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尖美百貨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該部所屬高雄市國稅局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函報該部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五00八七五八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併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董事出境;原告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主張業已辭任尖美百貨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請求解除出境限制,經該部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第一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迄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部乃據以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八一三八號函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②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告既經登記為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具有公示效果,私權效力問題,第三人包括該部均無權確認,該部信賴經濟部登記事項,依法限制依當時登記具尖美百貨公司董事身份之原告出境,具合法性、正當性,原告所提經濟部89.12.05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二一八號函僅在通知尖美百貨公司若有董事、監察人變更情事,應儘速辦理變更登記,並非核准變更登記,而依經濟部現行尖美百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尖美百貨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並無任何辦理尖美百貨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之資料,該部信賴登記,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並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③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中,檢
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部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旋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經該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函覆確認後,該部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函報該部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七九九六號函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卷第四九至五六頁)財政部95.08.17台財稅
字第0九五00八七五八五號函、96.01.25台財稅字第0九六00八0八九八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01.22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九六000一0六五號函、(卷第五七至六三頁)財政部98.06.17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八八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卷第六六、六七頁)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卷第七五至七八頁)經濟部97.05.16經授商字第0九七一一一四八八0號函、89.12.05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二一八號函、
92.05.06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三五九九0號函、(卷七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卷八十至八四頁)尖美百貨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第八五、八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03.10雄院隆民字第0九五0000五五二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03.01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九五000四二九0號函、(卷八七至一一六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卷一一七至一二三頁)上訴補充理由狀、(卷第一二四、一二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05.04雄院高民禮九七訴二0五五字第二0四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04.16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九八0000八三六一號函、(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財政部98.05.14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七九九六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05.11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九八000九九九三號函、財政部98.05.18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八一三八號函。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乙○○則以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
所載,限制及解除出境業務權責劃分係賦稅署署長之授權人,亦即公文由賦稅署中部辦公室簡任秘書決行,故原告相關行政處分,其並未經手,亦無所悉,餘引用財政部之答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財政部肯認屬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就該等證據之真正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財政部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經濟部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尖美百貨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三民分局)函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上訴補充理由狀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弘美投資公司為尖美百貨公司之股東,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弘美投資公司經選任為尖美百貨公司之董事,並指派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經濟部變更登記完竣,登記董事為王世雄、陳龍、原告三人(參見卷第八四頁尖美百貨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2原告無意繼續擔任尖美百貨公司董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向弘美投資公司辭任股權代表職,並向尖美百貨公司辭任董事職,經弘美投資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知經濟部,經濟部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卷第二二、七六頁)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二一八號函尖美百貨公司,載稱:「貴公司法人股東弘美投資公司函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辭任貴公司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法人董事代表甲○先生辭任乙案,請速依法申辦董事監察人及法人代表變更登記,請查照。說明:Ⅰ依弘美投資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弘投管字第000一一號函辦理。Ⅱ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所明定,貴公司如有上開情事,請速依法申辦登記」。
3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今,尖美百貨公司未曾再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參見卷第一六五至一八七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七五頁經濟部97.05.16經授商字第0九七一一一四八八0號函)。
4尖美百貨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命令解散,復因未辦理解散登記,再經經濟部於同年五月六日以(卷第七七頁)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三五九九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5尖美百貨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參見卷八十至八三
頁、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章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迄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未受理尖美百貨公司之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聲報(參見卷第八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03.10雄院隆民字第0九五0000五五二號函)。
6尖美百貨公司滯欠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
滯納金、利息、怠報金)、八十九、九十二年度營業稅(暨滯納金、利息)及八十九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六百萬四千七百七十元。
7被告財政部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卷第十二、十三、
四九、五十頁)台財稅字第0九五00八七五八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王世雄、陳龍、原告三人,略載稱:「據本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報尖美百貨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六百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支標準,請予限制該公司負責人(董事亦為清算人)陳龍等三人出境,請查照」,並在說明欄中詳列王世雄、陳龍、原告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8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出申訴,請求解除出境之限
制,經被告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卷十四、
十五、五一至五六頁)台財稅字第0九六00八0八九八號函覆,略載稱:「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乙案,業據本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復以依尖美百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登載,台端係尖美百貨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稅捐,尚未繳清稅款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所請解除出境事由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請查照」。
9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對上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
經駁回後,於同年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限制出境處分,並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卷第八七至一一六頁)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業提起上訴,現該案件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10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尖
美百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不存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卷第二三至二七頁)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參見卷第二七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書狀,在內容中記載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並檢附判決影本(參見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
11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函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述民事判決已否確定(參見卷第一二八頁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九八0000八三六一號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四日函覆稱該民事判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參見卷第一二四頁雄院高民禮九七訴二0五五字第二0四00號函)。
12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原告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負責人為由,函請被告財政部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參見卷第一三0頁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九八000九九九三號函),被告財政部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卷十六、一二九頁)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七九九六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將副本送最高行政法院。
13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函請財政部敘明解除出境限制
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經被告財政部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卷第十七、十八、一三一頁)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八一三八號函答覆,載稱:「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台端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與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台端非該公司之董事,亦非負責人,乃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四八三二號函釋規定解除台端出境限制並副知最高行政法院在案,請查照」。
14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財政部請求四百
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之國家賠償(參見卷第十九、二十頁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財政部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卷第二一、五七至六三頁)台財稅字第0九八00八八八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15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期間為財政部長。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咸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被告財政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期間限制其出境,侵害其自由權,被告乙○○為斯時之財政部長為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財政部所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期間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又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七十三年七月十日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二年近九月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且除經提供相當擔保或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列各款事由外,財政部得繼續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制。
2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為尖美百貨公司之法人
代表董事,尖美百貨公司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命令解散,且於同年五月六日廢止公司登記,前已述及,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尖美百貨公司應行清算;而尖美百貨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前業提及,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尖美百貨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3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已有明定,尖美百貨公司既應行清算且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於尖美百貨公司清算終結或另選任、指派清算人前,尖美百貨公司之負責人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堪以認定。
4尖美百貨公司滯欠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
滯納金、利息、怠報金)、八十九、九十二年度營業稅(暨滯納金、利息)及八十九年度營業稅罰鍰共計六百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業如前述,參諸並無證據足認尖美百貨公司已經清算完結或曾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列各款情事,則被告財政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二年近九月期間,限制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即全體董事出境,於法尚無不合。
5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向弘美投資公
司辭任股權代表職,並向尖美百貨公司辭任董事職,其與尖美百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已非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是項主張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認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已有明定,且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同,而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亦即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尖美百貨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今均未曾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為尖美百貨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業如前敘,則被告財政部信賴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認原告仍為尖美百貨公司之董事,具尖美百貨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身份,而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限制其出境,亦非無憑,難認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6嗣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書狀,在
內容中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民事判決主文並檢附判決影本,被告財政部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遂於同年月十六日發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詢該民事判決已否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四日函覆確定後,即由高雄市國稅局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請被告財政部發函解除原告出境限制,被告財政部亦旋於同年月十四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將副本送最高行政法院,皆曾載明,被告財政部自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知悉原告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非尖美百貨公司董事、已非尖美百貨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時起,迄至該部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時止,其間共僅十日,亦難謂被告財政部明知原告非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仍因故意或過失限制其出境,或因故意或過失延宕限制其出境之期間。
7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
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①依前開判例意旨,董事變更登記與否,固不影響董事實體
委任關係之效力,但已登記者,主管機關須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方得變更、撤銷不實之登記,主管機關尚且無法逕予實體認定、更正不實之登記,法院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自無就登記事項實體內容認定之權力,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應憑藉經濟部商業司留存之弘美投資公司通知其辭任董事職之函文,實體認定其並非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亦無可採。
②況尖美百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原告辭任後,始終
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一節,為原告所明知,而其得持民事確定判決申請主管機關更正不實之登記,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闡釋甚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提起民事訴訟前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止,長達七年近十月期間,竟怠於除去不實登記,任令錯誤之登記長時間存在、公示,本件被告財政部誤認原告仍為尖美百貨公司負責人,而為限制其出境之處分,係因尖美百貨公司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及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除去不實登記所致,被告財政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亦足認定。
8被告財政部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既於法有據且無任何
故意過失,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期間雖為財政部長,且在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上具名,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財政部所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期間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信賴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司登記所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不法性,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期間為財政部長,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二元,支付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