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大隊長,於民國93年
9 月13日填具報告,表示欲報考93年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員考試」,轉任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組、職系則為法務行政-政風,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總隊以93年9 月14日勤敏字第0930005625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以93年9 月21日勁勉字第0930013573號函送原告資料至國防部人事室核發工作證明。詎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人事室竟引用已廢止之「服務軍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規定審核原告之應考資格,核發93年9 月16日和程(部證)字第09300059號證明書,認定原告具備「政戰」之軍職專長,而未適用被告會同銓敘部於92年10月21日訂定發布,並於93年1 月16日施行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為審查標準(按:依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原告軍職專長僅與「社會行政」職系相近)。嗣原告應前開考試及格後,經銓敘部以94年3 月28日部特一字第0942482995號函,審定原告職等及俸級為薦任八職等本俸五級505俸點,並認定原告曾任軍職中校、上校年資,與「政風」職務性質不相近,而不予採計提敘,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前開審認原告應考資格錯誤並據此出具錯誤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行為,致原告考試及格後,86年1 月至94年1 月之中校、上校軍職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而受有自94年1 月起至原告上校軍階最大服務年限即102 年10月止之薪俸差額計新臺幣(下同)3,193,537 之損失,及無法併計軍職年資復以少校起敘之名譽上損害。原告業於96年5 月8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7年1 月14日以96年賠議字第0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93年9 月16日出具之和程(部證)字第09300059號證明
書,於「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欄位中明確記載(87年3月1 日到職之心戰大隊一中隊中校中隊長迄90年9 月1 日到(現)職之心戰大隊上校大隊長、此期間相關工作經驗均與報考科別「政風」有關,被告96年4 月26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選返字第0960005701號函、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已自承其明知「政戰」職系與「社會工作」相近,並非與「政風」相近之事實,其確有「核發錯誤之證明書」之疏失。
⒉被告未適用其會同銓敘部於92年10月21日訂定發布,並於93
年1 月16日施行之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為審查標準,而適用已廢止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專長說明表,證明原告於「政風」方面有3 年以上相關資歷,使原無資格報考之原告,誤認為有資格報考,致因此參與考試、通過考試轉任公務員,並於敘薪時,經銓敘部認定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倘被告未核發錯誤之證明書,原告即無報考及轉任政風類公務人員之可能,亦不致於敘薪時,原中校及上校8 年之軍職年資均不被採計,而形同降職減薪,被告出具錯誤證明書之行為,與被告遭刪減年資及減薪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因信賴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持該證明書報名及參加
考試,並轉任公務員,93年1 月16日通過施行之職系認定對照表僅頒行至原告原服務單位之上一級單位,並未頒行至原告原服務單位,原告於轉任公務員第一個月敘薪之前,就8年中校及上校年資非屬相關工作經驗將不被採計毫無所悉,原告對於所受損失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⒋原告遲至被告96年4 月26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說明相關原
因事實時,始知悉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疏失責任,原告於97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
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役第6 條規定,原告可服役至上
校本階最大年限102 年11月8 日,原告94年1 月3 日退伍時為上校7 級,本俸為43,080元,對照公務人員俸額表為「俸點670 點」,轉任公務員後,因為軍職8 年之年資不被採計,改以薦任第八職等「俸點505 點」任用,俸額減為32,425元,計算至102 年11月8 日,原告損失之薪資及獎金總計為3,193,537 元。
⒍被告核發錯誤之證明書,致使銓敘部不予採計提敘原告軍職
中校、上校年資,造成原告實質上被降級減俸,轉任公務員後之薪資、退休金計算均隨同減少,對原告服務軍旅,長達20年均表現優異之行為而言,實為莫大之恥辱與輕蔑,使原告在同期同學或是學長、學弟中成為笑柄,均對向來成績優秀、表現良好、快速晉升之原告另眼看待,似乎原告作了極為愚昧之選擇,原告除遭受薪資減少之有形損失,亦遭受名譽之損失,自應由被告機關予以回復,原告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予以回復,應無不當。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續3 日於青年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3年9 月16日即以和程(部證)字第09300059號函核
發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知此一情事存在。而原告於參加轉任考試合格後,經銓敘部以94年3 月28日部特一字第0942482995號函告以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嗣經被告人事室以94年5 月27日和程字第0940002254號函,銓敘部以94年6 月22日部特一字第0942515576號函回覆原告「尚無法提敘俸級」等語,原告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顯已明確知悉。原告遲至97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其賠償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審核原告資料,復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中冊)第
98頁、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中冊)第593 頁之「適用公務人員職系」欄位記載,「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及「政治作戰參謀官」均適用公務人員政風職系,被告遂依審核結果核發原告申請報考政風職系之系爭證明書,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並未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當無不法行為存在。況考選部查驗原告應試資格後,亦表明原告所繳驗之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符合「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凡此,益見被告核發予原告之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之處,難認有不法行為存在。
㈢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完成報名程序、參加轉任
考試、考試及格等行為雖相競合而生結果,然被告核發系爭系爭證明書與不予採計提敘俸級之結果間,並不必然有相結合之可能,蓋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後,原告非必然完成報名程序、非必然參加轉任考試、亦非必然應試合格,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依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報考作業程序第二點(三)規定,被告之法定職務義務僅為依法核發證明書,系爭證明書亦備註:「本證明書僅供參加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用」等語,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僅供原告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用,原告曾任職務年資得否提敘公務人員年資並非被告所得審究,而係由銓敘部依考試院頒訂之標準以職權加以審定,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本件係由原告出具報告請求被告認證其有應考政風類科考試
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認定其具備應考政風資格一節係屬可歸責之行為,無非自承其於請求被告認證時亦提供錯誤之資訊,原告為系爭轉任考試應考人,理當對自己之權利知之甚詳,其提供錯誤之資訊予被告至少應有過失,原告對於其損害自與有過失。
㈤原告就如何認定其可服役至102 年11月8 日、認定該時點之
依據為何,並未詳加說明,其主張得合理期待服役至102 年11月8 日,已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自95年9 月1 日起即已放棄擔任公務人員職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 月1 日起相當於公務人員之薪俸,自非有據。況公務人員之俸級及薪給係依據每年公務人員年度考績,進行實際審核,且須考量其年度表現優良者,始可能提敘俸級,並非僅以年資作為俸級提敘之判斷標準,原告過往學經歷非可代替未來之各年度考績,亦無得證明將來必定每年受提敘俸級,原告轉任前軍階即便為上校7 級,亦不考逕認其將晉升至上校最高本階12級,原告以之計算賠償金額,洵屬有誤。再者,原告所列賠償金額計算式有關軍職薪俸之記載應屬有誤,蓋所謂軍職薪俸應以實際本俸為據,其餘加給、非本俸名義津貼等其餘給付,均非可認定為公職人員薪俸,原告就其軍職本俸金額為何、如何對應至公務人員俸級表各職等本俸,並未提出確實事證或薪資單證明之,其以之計算請求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㈥原告自承其已自行請辭公職,其既基於己意放棄繼續從事公
務人員職務,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名譽受有損害,此外,其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因被告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受有名譽損害或精神上痛苦,其主張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致其名譽受損,即屬無據。縱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惟其損害與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以「原告指定日期、以機關代表人署名連續於青年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日」之方法,即可回復其名譽及精神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尚非可採。
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大隊長,於93年9 月
13日填具報告,表示欲報考93年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員考試」,轉任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組、職系則為法務行政-政風,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總隊以93年9 月14日勤敏字第0930005625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以93年9 月21日勁勉字第0930013573號函送原告資料至國防部人事室核發工作證明,經被告於93年9 月16日以和程(部證)字第09300059號核發國防部證明書(本院卷第64-67 頁)。
㈡銓敘部會銜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訂定發布「軍職專長與公務
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並於93年1 月16日施行,而「服務軍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於系爭職系對照表施行後同時停止適用。原政治作戰督導官適用一般行政、安全保防、政風等10個通用職系,修正為軍職專長以對照1 組職系為準,軍職「政戰」職類與「社會工作」職系相近,歸於「普通行政」職組(本院卷第215-218 頁、第220 頁)。
㈢銓敘部於94年3 月28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482995號函,審定
原告職等及俸級為薦任八職等本俸五級505 俸點,並認定原告曾任軍職中校、上校年資,因與政風職務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本院卷第88頁)。
㈣原告任中校、上校軍職年資自86年1 月起至94年1 月3 日止
,因參加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員考試及格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玉里醫院政風室薦任八職等政風職系專員。
㈤原告因認銓敘部審定職等及俸級未併計其軍職年資為由,於
94年5 月23日向銓敘部提出異議,並於95年2 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本院卷第90-92頁、202-205 頁)。
㈥原告於96年5 月8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96
年12月6 日召開審議委員會,並於97年1 月14日以96年賠議字第006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93-9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核發錯誤之應考資格證明書,致其考試及格後,無法以其中校、上校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受有薪俸差額、名譽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含名譽權)情事?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㈤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含名譽
權)情事?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應考上校轉任考試之應考資格規定於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依該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上校轉任考試之應考資格為現任國軍上校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由服務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出具。依此規定,原告應考上校轉任考試,其應考資格之一之相關工作經驗證明固由被告出具,惟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僅為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為應考資格之認定事項,非提敘年資之認定。而原告因擬報考上校轉任考試申請被告核發考試類科相關工作證明,被告以原告曾任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一中隊中隊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政治作戰參謀官、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心戰大隊大隊長,職務專長名稱為「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政治作戰參謀官」、「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核發原告擬報考政風職系之相關工作證明,該工作證明經考選部查驗後,並參酌被告回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校政參官之任務為負責單位軍紀、安全工作推行與督導,上校心戰大隊長之任務為負責單位軍紀安全工作之策劃、推展與督考,認原告具備報考政風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符合上開考試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考選部97年3 月11日選特字第097000166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3 頁)。則自原告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目的在於證明原告具備上校轉任考試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而原告之應考資格,事後經考選部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校政參官、上校心戰大隊長之任務內容後,亦認原告具備報考政風類科相關工作經驗,符合上校轉任考試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等節以觀,即難認被告出具系爭證明書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含名譽權),應負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非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軍職「政戰」職系
對照公務人員職系應為「社會行政」,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顯然有誤,致原告受有原軍職年資不得採計提敘及名譽上之損害等語。惟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而考試院於91年8 月18日依該等規定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銓敘部嗣再依該等辦法會同被告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函、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訂定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依其法源依據,即足徵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係銓敘部審認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得否據以提敘年功俸級時,判斷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基準,非被告出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之依據。被告出具相關工作經驗證明,係屬上校轉任考試應考資格之認定事項,由被告依報考人所任職務內容審認之,而軍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則屬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敘事項,由銓敘部依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審認之,其中性質相近與否則依據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予以認定,一為應考資格之認定,一為提敘年資之認定,原告執提敘之認定標準主張被告出具之相關工作經驗證明有誤,容有誤會。
⒊況被告核發之系爭證明書縱有錯誤,然上校轉任考試「普通
行政職組」職組「社會行政」職系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法務行政」職組「政風」職系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政風」職系之官等職等較「社會行政」職系為高,有轉任考試應考須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為使原無應考政風類科考試資格之原告得以應考,而有取得較高官等職等之機會,尚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難憑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係依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2 條第5 項規定出具系爭證明書,屬應考資格之認定事項,系爭證明書如有不當,按諸一般情形,僅生原告無法應考政風類科考試之損害,與原告原軍職年資不得採計提敘一事原無必然結合之關係,蓋原告原軍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係由銓敘部審酌原告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認定之,其原軍職年資不能採計提敘結果實係基於另一原因力,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原軍職年資不得採計提敘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按之上開說明,其行為與損害間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有誤,致其轉任公務人員後,遭銓敘部以原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性質不同不予採計提敘為由,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就銓敘部認其曾任軍職中校、上校之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之審定,申請俸級重行審定,經銓敘部於94年6 月22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515576號函覆無法提敘俸給,有銓敘部上開書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0-92 頁)。而觀諸上開書函內容,其上已載明銓敘部係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會同被告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並依該對照表按各軍職專長之工作內容,認定其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系。因原告曾任年資之軍職專長號碼「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依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認定其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均為「社會行政」職系,與現所銓敘審定之「政風」職系性質並不相近,顯見原告於收受上開書函時,即已知悉被告出具之證明書與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有所不同,且其原軍職年資,係因依系爭職系認定對照表認定其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均為「社會行政」職系而不得採計提敘之事實,堪認原告於該時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遲至97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㈣綜上,被告出具系爭證明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含名譽
權)情事,而原告因原軍職年資不得採計提敘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出具之證明書有無錯誤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其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有關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及其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等事項,本院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續3 日於青年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