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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甲○○ 原住泰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5月18 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婚後來台僅七天,即遭警方以妨害風化罪名查獲,隨即遣返回泰國,迄今已逾9年未再來台與原告團聚,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又兩造長久別居,毫無互動關懷或感情依存,已無繼續維持此婚姻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國人民,故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之有無,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來僅七天即遭警方查獲其從事妨害風化不法活動,而被遣返回泰國迄今9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曾因賣淫,被管制入境至97年9月1日止,其自87年9月1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2日移專一隆字第098006891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認兩造為異國聯姻,於長達11年之婚姻中,僅共同生活7日,且被告係因妨害風化遭遣返泰國並管制入境10年,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