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7年12月4日起至原告有謀生能力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得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民國98年6月22日變更聲明: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97年12月4日起至原告有謀生能力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
(四)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88年5月9日結婚,結婚喜宴席開百桌,然兩造並未為結婚登記,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原告自91年4月22日接受腹膜透析導管植入手術後,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極重度殘障者,被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自93年11月起至起訴止,計4年,每月25,000元計之,共1,200,000元,被告並應於97年12月4日起至原告有謀生能力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喜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離婚、給付扶養費、損害賠償、贍養費事件,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給付扶養費事件,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對於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此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所明示。經查,本件兩造確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邀宴親友,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喜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業符前揭民法及司法判解所規定公開儀式、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律要件,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甚明。
三、另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持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單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即應依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查原告主張其為極重度殘障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欠缺獨立生活能力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審酌兩造前所達成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兩願離婚協議書,認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起訴(97年12月3日)止,計4年,每月25,000元計之,共1,200,000元,及被告並應於97年12月4日起至原告有謀生能力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部分,因係按月計付所得之總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與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