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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0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結婚,惟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不歸,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分居十年以上,被告並曾告知在大陸另有丈夫及兩個兒女,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婚後本有正常婚姻生活,然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看病遇見同村的大陸女老闆,因被告當時身疲力盡,在其彈棉店休養兩天,原告卻突然搬家,致被告找不到原告而落魄街頭,此後於臺灣逾期居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遭遣返大陸,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係原告遺棄被告,且原告不願意申請被告入境履行同居義務,兩造縱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原告堅決離婚,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十萬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相關文件及逾期居留之入境限制何時解除。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履行同居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然被告於臺灣逾期居留,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移署出停泰字第○九九○○○○五一八號函回覆本院稱,被告因逾期居留逾三年,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日起二年六個月至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故縱以最短之入境限制期間計算,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後方有可能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但前提仍須原告為被告辦理團聚,被告抗辯稱原告不願申請其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亦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願幫被告辦理入境,被告即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且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或原告遺棄被告,兩造各執一詞,原告復自承並無證人得證明當時兩造婚姻狀況,實無從認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離婚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分居多年固屬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離家出走,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一方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另一方面卻不願申請被告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兩造婚姻因此顯生重大之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大陸另有配偶與兒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而訴請判決離婚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