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8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許可,96年11月上旬面談通過,原告隨即將大陸人民赴台旅行證寄送給被告,惟被告迄今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認識不久即結婚,但年齡差距過大,生活背景及觀念均不相同,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離婚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戶籍謄本、旅行證為證,並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堪信為真。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兩造年齡差距26歲,有結婚公證書可憑,在沒有任何感情基礎下,經人介紹後不久即結婚,被告婚後又拒予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