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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7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5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嗣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在90年9月間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執行完畢後,於92 年10月20日離家出走,迄今避不見面,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破綻,實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92年離家迄今未歸,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92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與原告分居長達6年之久,期間未曾聯繫,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能達成,有名無實,婚姻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