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83號原 告 林許阿蜜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被 告 林水泉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提起夫妻財產之分配,嗣於民國 99年1月27日追加民法第 1056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婚後販賣疏菜撫育
6名子女成人。詎被告在外行為不檢,不慎染疾,動輒以粗暴言語恐嚇原告,甚至拳腳相向,原告念及夫妻情誼,總是百般忍讓,然被告變本加厲,於97年8月4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時,竟以手毆打原告之左肩,腳踢原告之腹部,繼而持鍋子及皮帶鞭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枕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腹部鈍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恐懼躲避至女兒家中,詎被告竟於同年月7日打電話恐嚇原告女兒稱:「我要你媽媽回家,若不回家就不要回家,若看到他,就要一刀刺死他」等語,原告透過電話擴音器聽聞上開言語,恐懼不已,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惟被告在保護令期間,不斷透過親友放話,恐嚇原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萬分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及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又兩造結婚40餘年,原告盡心盡力扶持家庭,被告卻多次傷害、恐嚇原告,讓原告身心俱受傷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兩造婚後現有財產,現金存款相當,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68年3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市價約16,800,000元,夫妻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6,800,000元,依同法第1030條之1,求命判決被告給付 8,4 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結婚40餘年,販賣蔬菜共同撫育 6名子女成人,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被告滿懷感恩之心,被告嗣因婚姻長年平淡,感覺與原告之情誼漸行漸遠,又不知如何表達挽救婚姻之適當方式,在一時情緒衝動下有肢體碰撞及警告之言語表達,亦係因被告深怕原告離開所致。被告與原告同甘共苦數十年,原告對被告而言,不僅是至親,更是被告未能報答之有恩人,被告在得知罹患鼻咽癌時,情緒低落,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在所難免,希望原告念及夫妻情誼與被告畏懼癌症之處境,能繼續維持婚姻陪伴被告共度一生。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 1,075,000元,兩造僅出資27萬元,其餘款項係被告父親提供,無償贈與被告,且被告父親另亦曾贈與被告100萬元,此部分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57年間結婚,育有子女6人(有戶籍謄本足參)。
(二)兩造於97年8月4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發生爭執,原告受有頭枕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腹部鈍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97年12月18日核發通常保護令、98年11月3日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被告傷害及恐嚇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75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97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5主文公告可參)。
(三)兩造均無負債,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6,510,970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現金為 6,461,922元(已扣除被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系爭房屋現值 12,542,44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系爭房屋是否被告無償取得及兩造剩餘財產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2、查兩造於97年8月4日晚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左肩、腹部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瘀腫、腹部鈍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傷害離家並向法院申請保護令,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原告生命之犯意,於同年月 7日下午以電話撥打至兩造女兒林曉芬住處,恐嚇要一刀刺死原告,該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5號判決主文、97年度家護字第475號通常保護令足參,被告以電話恐嚇若見到原告就要一刀殺死原告之事實,亦據兩造女兒即證人林曉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又保護令期間,兩造因離婚訴訟而有接觸機會,被告不斷藉機恐嚇原告,保護令期滿後又透過親友放話,將對原告不利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
33 號、99年度家護字第229號裁定在卷足憑。
3、兩造40餘年之婚姻,雖無大爭執,夫妻關係亦屬正常,已據兩造子女即證人林有得、林曉芬證述在卷,惟被告於97年8月4日兩造因故爭執時,恣意攻擊毆打原告,事發後猶毫無悔意,不斷透過各種管道恐嚇原告,讓原告時時處於恐懼之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逾越夫妻相處客觀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係因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本院斟酌兩造婚齡40餘年,原在市場經營小吃及外燴,現均已屆退休年齡,名下各有6、7百萬元之存款,及被告在老年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原告精神上自有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合理。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2、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父親贈與?⑴證人林玉蘭證稱:系爭房屋總價 107萬元,其父親出資80
餘元,餘由原告夫妻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5頁,而原告亦自認購屋當時其夫妻並無任何款項,資金來自於被告父親標會及借款(見本院卷二第 12-1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來自於被告之父親。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購屋後按月繳納會款,清償被告父親支
付之購屋款,惟被告僅承認按月繳納之會錢為 186,000元。原告對於其餘借款或會款部分,並不能證明有清償予被告父親之事實。故兩造共同出資之金額應為購買時之27萬元,及嗣後繳納之186,000元會款,合計456,000元。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 1,075,000元,扣除原告夫妻出資之456,000元後,餘款619,000元,應可認係被告父親贈與被告。
⑶系爭房屋在原告起訴時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慶房屋鑑定
結果為12,542,44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75頁),增值11.67倍(計算式:12,542,440÷1,075,000= 1167,四捨五入),扣除被告父親贈與之7,223,730 元(計算式: 619,000 ×11.6 7=7,223,730),餘5,318,710元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⑷原告現存財產為6,510,970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1,
780,632元(即現金6,461,922元+系爭房屋現值5,318,710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269,662元(即11,780,632-6,510,97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2,634,831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同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不另審酌);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同法第1030條之1請求2,634,831元,合計3,434,831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