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16號原 告 周素蓮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沈國珍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8日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66年5月23日結婚,育有長男沈于凱、次男沈俊溥、長女沈佩穎3名成年子女。生下次男後,原告即辭去工作全職在家照顧子女,惟自72年起,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用,兩造常因生活費用起爭執,被告常以「愛錢,去華西街給人幹」等不堪入耳話語辱罵原告。原告只好以手工所得及婚前存款貼補家用。之後,原告擔任保母,將收入支付(臺北市○○區○○路○巷13之4號房地(下稱臺北市萬華區國宅)之貸款。77年間原告發現家中電話遭監聽,心理很不舒服。被告常辱罵原告,口出三字經,更曾出言趕走原告。85年間,原告有游泳習慣,85年8月31日被告返家時,僅因原告外出游泳尚未回來,被告在婆婆及女兒面前剪破原告的泳衣。86年5月31日晚上,因原告未叫被告吃飯,被告掀桌,將飯菜、熱湯潑灑原告及女兒一身,原告至警局備案。自此常將大門鎖住不讓原告進門,86年7月11日被告再度不讓原告進門,原告亦至警局備案。經上開衝突後,原告於87年5月12日回娘家暫住,自87年7月底起,在外租屋並找工作,長男及長女亦先後被被告趕出家門,原告帶兒女二人租公寓同住,兩造自87年分居迄今。88年1月8日被告撰寫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拒絕。89年間,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鈞院90年度婚字第28號),惟原告離家係被告惡意驅趕,並非原告惡意遺棄,兩造子女沈于凱及沈佩穎並致書當時承審法官,詳述原告於婚姻中所受精神上傷害。96年底原告嘗試挽回兩造婚姻,於97年1月底重回家中,惟被告竟於97年10月中將房門及信箱全部上鎖,留言要換環境並辭去工作後離去。98年間原告輾轉得知被告與訴外人郭虹岐同居多年,出雙入對,形同夫妻,並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郭虹岐簽署之切結書、旅行合照、簡訊等,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在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總共為189萬1,947元(含不動產395萬8,400元,股票12萬8,168元,存款5,379元及貸款債務220萬元)。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二:總計為4,665萬8,946元(含不動產3,125萬6,004元,股票及有價證券129萬4,948元,存款93萬7,399元,保險193萬0,595元,以及追加計算之財產1,124萬元【定存500萬+定存400萬+存款35萬+勞工退休金189萬】),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476萬6, 99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238萬3,5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1,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辱罵原告之錄音及譯文、剪破泳衣及掀桌上飯菜之照片、離婚協議書、離去留言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報案紀錄僅為原告一面之詞;兩造子女所撰寫書信內容純屬虛構。原告因臺北市萬華區國宅經由判決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自87年5月離家至97年1月方返家,期間長達9年餘,對被告、小孩不聞不問,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更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亦否認其與訴外人郭虹岐簽署之切結書及簡訊之真正,旅行合照中被告與訴外人郭虹岐均無親暱動作,原告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97年1月返家,顯見原告亦希望維繫婚姻,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二)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61地號土地,為被告於65年4月6日購買,65年6月19日登記,兩造於66年5月23日結婚,上開土地為被告婚前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係訴外人沈蘇冊 (被告之母)於89年4月5日贈與221萬7,000元與被告,以供被告給付拍定金額購買,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於87年5月至97年1月離家,被告身兼母職,負擔生活費用獨自扶養3名子女,原告對被告於該期間內財產之增加難認有貢獻,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219-3、265-4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500建號建物於95年10月26日拍定,95年11月16日登記,係在原告離家期間所取得財產,原告請求分配離家時被告所增加之財產,顯失公平;臺北市○○區○○段1小段662-1地號土地係被告於68年3月21日購買,距兩造於66年5月23日結婚僅1年8月,原告婚後並無工作及收入,係被告辛苦工作賺錢獨自買受,若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顯失公平。原告於87年5月至98年6月12日訴請離婚時止,對於家庭難認與被告有協力,被告所有之其餘動產與不動產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亦顯失公平。為子女投保之人壽保險,保險給付繫於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故,亦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財產被原告扣押,沒有生活費用,於98年5月25日、98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張振通(被告之妹夫)借款30萬元及99年1月30日向訴外人沈春金(被告之妹)借款30萬元,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間結婚,育有成年子女3人,原告於87年5月間離家,分居迄今逾13年,原告自97年1月間返家,被告於同年10月間離家,嗣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郭虹岐為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29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戶籍謄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1.不動產及貸款: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217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小段30728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經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立德事務所)以98年6月間之價值鑑定,總價為395萬8,400元,其上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0萬元之貸款。
2.股票:原告於98年6月間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合計12萬8,168元,並有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100)萬企股字第0420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0年4月22日統證(100)股持字第1000000140號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股字第10010113號函、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0年4月21日國證(100)股字第123號函、元大證券100年4月27日(100)元證股代(二)字第016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02220700093號函在卷可查。
3.存款:原告於98年6月間於文山武功郵局存有5,37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4月26日處儲字第1001002601號函在卷可稽。
4.原告上開3項資產總和為189萬1,947元(1,758,400+128,168+5,379=1,891,947)。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與訴外人郭虹岐合意性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並將附表二所示被告財產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離婚部分:本件是否有裁判離婚之事由?(二)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郭虹岐過從甚密,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郭虹岐所為妨害家庭之告訴,雖因已逾告訴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29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兩造有某程度之男女交往曖昧關係,道德上失當,容有可議之處。輔以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辱罵、剪破泳衣、掀桌上飯菜、監控生活之情事,核與兩造長男沈于凱、長女沈佩穎於本院90年度婚字第28號履行同居事件陳述相符,酌以原告自87年5月間至97年1月間離家,被告於原告返家後於同年10月復離家之事實,可認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婚姻確已生破綻,此破綻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重大之妨礙,可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須負責,惟原告之責任衡諸其情較輕,則原告據前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2.另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二)剩餘財產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2.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66年5月23日結婚,原告於9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本件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3.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98年6月為準。查兩造於66年5月23日結婚,經本院以本件判決離婚如前,玆就被告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計算如下:
(1)不動產: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查系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壹所示不動產,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謄本為證,經本院送立德事務所鑑定其於起訴時(98年6月)之價值,各不動產價值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如下:
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62-1號土地、價額為337萬
5,000元,為被告於68年5月16日買賣取得,雖詎結婚日66年5月23日未逾2年,仍屬婚後取得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7地號及其上6859建號之房
地 (即臺北市○○區○○路○巷13之4號)價額為843萬6,400元,為被告分別於72年10月28日、73年1月16日取得,亦為婚後取得屬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③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61地號土地(持分129/181
,181平方公尺),源自被告於68年3月21日即婚後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溪洲小段49-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06平方公尺),該號土地於69年7月10日重測後分為臺北市○○區○○段○○段○○○○號(77平方公尺)及662-1地號(27平方公尺),嗣於76年12月18日該662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併入同地段661地號,系爭661地號遂擴增為18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即擴增之系爭661地號其中77平方公尺係被告於婚後取得之土地,價額為995萬9,801元(23,412, 000元×77/181=9,959,801元四捨五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④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2607-9地號及其上
210建號之房地 (即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厝40之13號)價額為284萬元,被告雖辯稱係自其母提領現金購得,係受贈自其母云云。惟細觀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沈蘇冊文山武功郵局之存摺紀錄,被告之母雖自89年4月5日提領221萬7,000元現金,惟被告數日前即於同年3月24日匯入該郵局帳戶220萬元,故難認系爭土地係被告之母出資贈與被告;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係拍賣而非贈與,故此部分不動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⑤坐落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219 -3、265-4地號及
其上500建號之房地 (即新北市○○區○○路2段98巷4號5樓)價額為263萬元,為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取得,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雖辯稱系爭汐止區房地係原告離家期間所取得,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難認有貢獻,主張原告離家期間被告所增加之財產若列入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惟觀諸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旨,並未區別夫妻是否離家而有不同認定,原告離家期間被告所增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⑥上開不動產合計為2,724萬1,201元(3,375,000+8,436,400+9,959,801+2,840,000+2,630,000=27,241,201)。
(2)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貳所示股票及投資:
①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2,587股,每股淨值為15.3元,總
價值為344,581元,有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月19日大都會股字第099010235號及99年6月1日大都會股字第990519547號函在卷可稽。
②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連動式商品之信託有價證券,截至98
年6月8日止之參考現值為美金2萬8,869元,以該日牌告匯率
32.6元計算,價值為94萬1,707元(28,869x32.62=941,707四捨五入),有該銀行景美分行100年4月19日(100)安景字第45號函附對帳單及牌告參考匯率在卷可憑。
③二者合計128萬6,288元(344,581+941,707=1,286,288元)。
(3)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參所示存款:①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存款15萬655元,有該銀行景美分行
99年1月14日(99)安景字第11號函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②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62萬9,945元,有安泰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99年1月19日(99)安松字第0997000012號函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③台北北門郵局存款20萬6,789元,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④三者合計98萬7,389元(150,655+629,945+206,789=987,389)。
(4)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肆所示保險之要保人:①被告以沈俊溥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以99年5月27日試算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852,122 元,有該公司99年6月9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728號函在卷可稽。
②被告以沈佩穎君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至99年6月1日止之解約金為1,078,473元,有該公司99年6月1日全球壽(客)字第0990601003號函在卷可憑。
③被告為上開二保單之要保人,隨時可將保單解約取款,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二者合計193萬0,595元(852,122+1,078,473=1,930,595)。
(5)追加計算之財產: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0月14日在安泰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有定存500萬元,且自93年10 月12日起迄97年1月14日,在臺北北門郵局每年定存400萬元云云,惟詳觀上揭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交易明細表, 95年10月14日轉摺200萬元、300萬元於被告帳戶後,95年10月27日轉存300萬元,96年4月27日轉摺300萬元(應係95年10月27日轉存1年6月到期入摺),復於96年4月27日轉存200萬元,嗣於97年8月12日轉摺2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4日之定存500萬元,業已再轉存屆期並已提領,故迄98年6月12日止,並無逾結存餘額外之定期存款存在。其次,依被告於臺北北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在該郵局93年10月12日有一筆400萬元現金提款,並非定期存款,而斯時距兩造於本件離婚起訴前約4年半前,且被告自該日後陸續有數百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並自96年3月5日起迄本件離婚起訴前,每月有固定2萬元之定期匯款入帳,參以上述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資金調度情形,難認被告就上開400萬元之提款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所為,是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前揭兩筆定存為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於96年12月11日(原
告誤載為28日)提領35萬元,亦應追加計算云云,經查依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至少自本院查詢日即93年6月13日起至97年11月5日領取退職金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帳二筆合計3至4萬元,況其於97年11月5日尚有退職金34萬7,656元入帳,是原告空言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提領35萬元係浪費財產或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云云,自不可取。
③原告主張被告之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惟查,被告固於93年1月13日領取189萬元勞保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6日保給老字第10010230280 號函在卷可查,惟斯時距本件離婚起訴前已逾5年,自不在追加婚後財產之列。
(6)債務:被告主張於98年5月25日、98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張振通(被告之妹夫)各借款30萬元及99年1月30日向訴外人沈春金(被告之妹)借款30萬元,合計借款90萬元應自財產中扣除,惟查,98年11月20日及99年1月30日之借款縱係屬實,亦係在本件離婚起訴後之債務,故不予列計。至98年5月25日30萬元之債務,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該筆債務業據被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其上之張振通印文亦據證人沈春金即張振通之妻證述為真正,且確有借款乙事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其負有債務30萬部分之債務應予扣除,為可採信,逾此部分,即非可取。
4.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3,114萬5,473元(27,241,201+1,286,288+987,389+1,930,595-300,000=31,145,473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89萬1,947元。本院復斟酌兩造婚後育有子女3人,因故分居兩地後,原告在照顧子女之餘並外出工作,是原告不惟對於子女撫育,乃至對家庭經濟之分擔均有助益,是本院認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之貢獻相當,以1:1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是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25萬3,526元(31,145,473-1,891, 947=29,253,52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462萬6,763元(29,253,526/2=14,626,763)及其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的2分之1即1,462萬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 項次 │ 項目 │ 價值 │├──────────┼──────────┼──────────┤│壹、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3 │ 395萬8,400元 ││ │小段217地號土地及其 │ 扣除聯邦商業銀行 ││ │上臺北市○○區○○段│ 220 萬元之貸款 ││ │3小段30728建號建物 │ ││ │(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 ││ │北路5段136巷8弄32號2│ ││ │樓) │ │├──────────┼──────────┼──────────┤│貳、股票 │1.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1. 120股×13.48= ││ │ 司 │ 1,662元 ││ │ │ ││ │2.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2. 229股×9.53= ││ │ 司 │ 2,182元 ││ │ │ ││ │3.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3. 91股×14.7= ││ │ 司 │ 1,337元 ││ │ │ ││ │4.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4. 6575股×9.45= ││ │ 限公司 │ 6萬2,133元 ││ │ │ ││ │5.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5. 1858股×22= ││ │ 限公司 │ 4萬0,876元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6. 1046股×19.1= ││ │ 份有限公司 │ 1萬9,978 ││ │ │小計12萬8,168元 │├──────────┼──────────┼──────────┤│參、存款 │文山武功郵局 │5,379元 │├──────────┼──────────┼──────────┤│總計 │ │189萬1,947元 │└──────────┴──────────┴──────────┘附表二、┌──────────┬──────────┬──────────┐│項次 │項目 │本院認定之價值及是否││ │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壹、不動產 │1.臺北市○○區○○段│1.依鑑定價格337萬 ││ │ 1小段662-1號土地 │ 5,000元列入剩餘 ││ │ │ 財產分配 ││ │ │ ││ │2.臺北市○○區○○段│2.依鑑定價格843萬 ││ │ 1小段57地號及其上 │ 6,400元價列入剩 ││ │ 6859建號之房地 (即│ 餘財產分配 ││ │ 臺北市○○區○○路│ ││ │ 1巷13之4號) │ ││ │ │ ││ │3.臺北市○○區○○段│3.依鑑定價格995萬 ││ │ 1小段661地號土地,│ 9,801元之77/181 ││ │ 被告於婚後取得之土│ 9,959,801元(23, ││ │ 地所有權範圍為181 │ 412,000元×77/ ││ │ 分之77,價額為 │ 181=9,959,801) ││ │ │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 │ │ ││ │4.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4.依鑑定價格284萬元 ││ │ 段埤子頭小段2607-9│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地號及其上210建號 │ ││ │ 之房地 (即臺南市白│ ││ │ 河區昇安里三間厝40│ ││ │ 之13號) │ ││ │ │ ││ │5.新北市○○區○○段│5.依鑑定價格263萬元 ││ │ 北港口小段219-3、 │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265-4地號及其上500│ ││ │ 建號之房地 (即新北│ ││ │ 市○○區○○路2段 │ ││ │ 98巷4號5樓) │ ││ │ │小計2,724萬1,201元 │├──────────┼──────────┼──────────┤│貳、股票及投資 │1.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1. 34萬4,581元 ││ │ 公司22,587股 │ ││ │ │ ││ │2.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2. 28,869×32.62= ││ │ 行連動式商品之信託│ 94萬1,707元 ││ │ 有價證券美金28,869│ ││ │ 元 (98年6月8日之 │ ││ │ 牌告買入匯率為 │ ││ │ 32.62) │ ││ │ │小計128萬6,288元 │├──────────┼──────────┼──────────┤│參、存款 │1.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1. 15萬0,655元 ││ │ 行 │ ││ │2.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2. 62萬9,945元 ││ │ 行 │ ││ │3.臺北北門郵局 │3. 20萬6,789元 ││ │ │ ││ │ │小計98萬7,389元 │├──────────┼──────────┼──────────┤│肆、保險 │1.南山人壽 │1. 85萬2,122元 ││ │ (被保險人:沈俊溥)│ ││ │2.全球人壽 │2. 107萬8,473元 ││ │ (被保險人:沈佩穎)│ ││ │ │ ││ │ │小計193萬0,595元 │├──────────┼──────────┼──────────┤│伍、追加計算之財產 │1.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1.不予列入 ││ │ 行95年10月14日定存│ ││ │ 500 萬元 │ ││ │ │ ││ │2.臺北北門郵局97年1 │2.不予列入 ││ │ 月14日定存400萬元 │ ││ │ │ ││ │ │ ││ │3.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3.不予列入 ││ │ 行96年12月28日提款│ ││ │ 35萬元 │ ││ │ │ ││ │4.勞工退休金189萬元 │4.不予列入 │├──────────┼──────────┼──────────┤│總計 │ │3,144萬5,473元 ││ │ │ ││ │ │扣除借款30萬元,應列││ │ │入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 │ │為3,114萬5,4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