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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4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但被告不願意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於83 年10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從此音訊全無。且查被告雖設籍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但實際並未居住該處,並已於92年9月28日與第三人張夆銘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有重婚事由,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為證,而被告已與第三人張夆銘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明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作何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重婚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