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新店戒治所 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乙○○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惟其已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於停止戒治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