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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4日結婚,育有一子,被告婚後常因心情不佳、兩造吵架,便會毆打原告出氣,並威脅原告不准離開,否則要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無奈只好再三容忍。豈料被告變本加厲,染上長期施打海洛因毒品惡習,毒癮大到無法工作,時常向家人伸手要錢,還要求原告向娘家或朋友借錢,若原告不從,又是一頓責罵或毆打,被告因施打毒品及妨害兵役,經強制戒治及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經入監服刑,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希望離婚,被告於98年8 月22日就出獄了,希望直接與原告溝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勒戒,又犯妨害兵役條例之罪,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