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鄭瑞蘭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余建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
大陸江西省南昌市完成公證結婚後,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入台與原告團聚,不數日原告便發現被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中所必要之性行為,原告遂協同被告前往西園醫院泌尿科就醫檢查及治療,然情況並未改善,從此雙方過著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由於被告經診治後仍呈不舉狀態,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之身體狀況,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有不治之惡疾」之要件,而得為主張,此參酌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六四六號通常保護令中「‧‧‧本院認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因相對人(即被告)身體不舉而有嫌隙‧‧‧」,亦可為證。另夫妻雙方既負有同居之義務,被告又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之情形,原告亦得以之主張為離婚之要件。
㈡再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竟為細故,大聲辱罵原告
為「狗雜種」,其後並動手摑掌原告之臉,致原告飽受驚嚇,因而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此有驗傷單可稽。由於被告在警局裡仍囂張的表示要將原告碎屍,原告因此連夜搬離住所,並聲請保護令,本院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六四六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遷移居所。被告性情反覆,常出言恐嚇原告:「若你不讓我活,我一定會要你死」,另曾因小細故拿滾燙雞湯作勢潑原告,並曾對原告同事說要殺原告等語,致使原告不堪其擾,內心極度恐慌,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則核其行為自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退而言之,被告稱原告從不尊重伊,伊從不計較,笑臉相迎云云,惟事實上,被告於來臺後不久,除無夫妻之實外,原告發現被告個性詭異、陰沉不定,像個變色龍會倒因為果,與初認識時的忠厚木訥、唯唯諾諾,完全不同,被告會為反對而反對,會因細故用難堪字眼謾罵,會語帶恐嚇罵原告不得好死,動輒態度激烈、惡行惡狀,新婚生活變為地獄生活。另被告品行極差,完全不尊重他人隱私,偷拿回被告先前寫給原告的書信,以湮滅被告當初如何甜言蜜語的鐵證,並擅自偷走結婚認證書,尤有甚者,被告還說原告很爛、要殺原告,要原告賠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等,其行為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之要件,原告自亦得為主張。
㈢關於被告於答辯狀內陳述「原告有性變態一天到晚想做愛時間不擇‧‧‧他不配合」云云,惟查:
⑴從雙方開始交往,原告即已明白告訴被告,雙方均已熟齡
,且係以結婚為前提之下交往,不僅是生活上的夥伴,更需是性功能正常的男人,被告當即表示絕無問題。故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前往被告之家鄉江西省萍鄉市,除想進一步了解被告家庭狀況外,最重要的是去試婚,被告亦明白原告此行之目的,惟於相處後,被告以尚未結婚鄰人會說閒話為由,並未陪原告過夜,因試婚效果不如預期,原告於返台後即寫信告知被告不再交往,被告不死心,動之以情,表示「其真心愛原告,此生非君不再娶,因鄉下觀念老舊,婚前不宜在外過夜」,並一再保證被告身體(性方面)沒問題,原告才放下心防同意與其結婚。⑵雙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大陸江西省南昌市民政局公
證結婚後,於蜜月旅行期間,原告發現被告並未因新婚而房事熱烈,原告因而疑慮而表示要離婚,然被告辯稱係因旅途勞頓所致,故原告在疑惑中要求被告簽下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同意書,方申請被告來台團聚。
㈣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動機及目的為騙婚,實缺乏結婚之主觀意
思,或至少有利用結婚以達成日後得取得身分之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⑴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入台與原告相聚,原告原以為被
告應已無後顧之憂,且小別勝新婚,孰料第二天即發現被告有勃起障礙,完全無法履行丈夫應有之義務,四天後(六月二十日)原告即陸續帶被告到西園醫院泌尿科就醫檢查、吃藥、看A片、帶被告各處吃喝遊樂以放鬆心情,情況仍未改善,從此過著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原告為此質問被告為何欺騙原告,被告卻堅持其無問題,只是沒心情,反稱原告都快六十歲,在他們家鄉的女人早就沒性慾,為何原告這麼奇怪?對原告而言,被告之言根本心存欺騙,有騙婚之實,豈是被告所述之「不配合」而已,且顯見被告來台前對原告之保證全係謊言,而其來台目的並非欲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而係利用原告來台,則其為假結婚、真騙取入台資格及身分,乃無庸置疑。
⑵被告主張「我連台北市區都沒出過,只是去了幾趟公園」
乙節,惟上述說詞只是被告習慣性說謊之辯詞,事實上被告於入境後第三天,原告帶被告前往上班,當時公司同事曾為被告辦接風聚餐,又為了夫妻和睦,帶著被告四處遊樂搭貓空纜車遊動物園、大直玩摩天輪,並至淡水及小人國,復且為了讓被告融入原告的生活圈,原告偕被告參加同學會及同事聚餐、婚禮,努力維持得來不易的婚姻,孰料最後卻白忙一場。由於被告本欲利用遠距等各種理由,刻意隱瞞其有寡人之疾,但兩人實際接觸後無處可藏,要如何維持夫妻和諧假象?被告卻表示他認了,堅持要維持現狀,而原告認被設計騙婚,因此不願配合辦理結婚登記,但號稱「只去了幾趟公園」的被告,竟偷拿結婚證書大鬧戶政事務所、陸委會、移民署,令人瞠目結舌,被告之性格可見一般,亦可推知其結婚之目的為何。
⑶關於被告表示「原告『強烈要求』被告辭去大陸國家企業
工作,說可養活被告一輩子」乙節,原告否認。查原告並未「強烈要求」被告辭去大陸之工作,事實上一開始雙方即已議定被告將在台定居,乃因被告當時在「大陸國家企業」之工作收入為日薪五十元人民幣,根本無法提供兩人生活。被告當時在大陸國家企業工作卻身無分文,連來台機票亦由原告匯款支付,前後三次共計美金二千五百元。
更且被告小原告十幾歲,原告如何及憑何理由需養被告一輩子?被告身為男人,忝為上開說詞,益證其結婚之動機及目的,實為騙婚,而非真誠與原告結婚。
⑷有關被告表示雙方在離婚調解庭上,原告為解決此一不愉
快婚姻,也基於考量對方經濟較為弱勢,願依當初警察為雙方調處之條件提供十五萬元補償金,雙方立刻辦理離婚登記,誰知被告獅子大開口要求三百萬元(答辯狀上已增加為六百萬元),分明是假結婚、真詐財。試問原告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多少?況原告之所有財產均為原告婚前之自有財產,被告顯係以為只要取得配偶身分,即可向原告予取予求,益證其結婚之目的乃為騙婚。
⑸關於被告提及「被妻子無情遺棄街頭」,由上可知,全係
咎由自取,因被告心術不正、錯估情勢、自誤誤人,不但毀了自己,也毀了原告對婚姻的期望,原告於離家期間,寄居旅社寢食難安,復又被臭蟲叮咬,遍體鱗傷。原告結婚迄今已兩年,身心俱傷,心中絕望,怨恨更不足外人道,情何以堪?至於被告表示「原告除給來台所需辦理手續費用外,從未給其過被告家人任何金錢」部分,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深夜入境,隔日原告便交給被告一萬元菜錢(不含水果)暨三千元零用金,不到一個月被告即已花完,原告再給伊二千元;之後,每個月均追加到一萬五千元,且每月於十五日準時發給從未延遲。原告曾要求被告養成記帳習慣,才知道錢的流向,藉以養成節約用錢,被告卻嫌原告「囉唆、不信任他、懷疑他做假帳」,所以被告不但不認真配合,也從不統計支出總數,每到十五日就說已一毛不剩。雙方失和後,原告怕被告會誣陷原告苛刻被告、不給菜錢,故在給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菜錢時,才要求其寫收據,惟由上可知,被告之辯非實。且原告只是個平凡上班族,收入本就有限,所有家用生活費、水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為何還需給被告家人財物?難道還要養被告全家?被告之心態,實不可採,益見其結婚係別有用意。
㈤至於被告狀稱原告之日記載有與前男友通姦之描繪及時間長
達五年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有關通姦之主張,且原告於婚前即已坦然告訴被告,原交往多年之男友因行為不當而已分手,何來矇蔽之說,否則被告又如何得知原告與對方曾交往五年之久及曾失竊細節,被告為達向原告索取金錢之目的,不擇手段任意曲解事實。
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生被告毆打原告之家暴事件後,被
告當時在警局裡,猶囂張的表示要把原告碎屍,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有說過「別太過分,逼急了我,我會殺人」等語,原告因此驚恐表示已無法與被告共處一室,要警員請被告搬離原告之住處,但其堅拒搬出,原告為了安全,只好搬離,在外租屋,有家不得歸,並非其所述,係原告「逕自離家」二十多天。被告之上開舉措,造成原告內心極度恐慌,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則核其行為自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之要件;退而言之,其行為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之要件,原告自亦得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醫院收據影本五件、保護令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三件、家用收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旅遊合同、行程表與機票影本各一件、匯款單影本數件、原告致被告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向被告索取人民幣一萬元後,兩造
於大陸公證結婚。嗣後原告強烈要求被告辭去大陸國家企業工作,表示可以養活被告下半輩子,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團聚,兩造生活幾天後,被告發現原告行為不正常、性需求放縱,常藉故找被告麻煩,辱罵、不尊重被告,甚至造謠表示被告用滾燙雞湯作勢要潑原告。平時家裡東西不見,原告就說是被告偷了、藏了,或是懷疑被告偷打電話、弄壞家中電視、電鍋,污菜錢等;原告亦不願幫被告辦理健保卡,簽證亦不幫忙延期,其除了給被告來臺所需費用外,從未給過被告家人任何財物。原告雖稱曾陪被告遊樂,然事實上被告連臺北市區都沒有出去過,只去了幾趟公園。
㈡原告不擇時間求歡,被告不配合時,原告就指稱被告有病,
強行帶被告到醫院檢查,惟診斷結果僅因被告情緒緊張所致,九十七年九月被告發現原告日記本裡竟記載其與他人外遇,時間長達五年之久,其中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同年九月九日至十月、九十八年間、九十九年二月底、同年四月間,原告於大陸福州、廣西南寧均有入境紀錄及入住賓館紀錄。
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不滿被告在家看電視,認為被告
浪費電,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期間原告將其身體逼到被告胸前,被告僅順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遂報警處理,兩造於警察局內仍爭執不休,被告遂表示「別太過分,逼急了我,我會殺人」等語,原告進而聲請保護令(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六四六號),被告因保護令之故身無分文流浪臺北車站,期間原告未再給予被告生活費,而棲身臺北中和遊民所。㈣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於本院調解庭,被告向調解委員
提出原告外遇證據,調解委員竟不認真看待,嗣原告願意給予被告十五萬元,被告不同意,調解破裂。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規定反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反訴請求原告給予被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通姦日記影本數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通姦等理由反訴請求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雖符合前揭程序上之規定得為反訴,然經命補繳反訴裁判費而不願補繳,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反訴,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七、有不治之惡疾。‧‧‧。」,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之婚姻本即因原告嫌棄被告無法滿足其性需求,而被告看見原告日記記載原告與他人通姦之情節,致雙方互生嫌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方會發生被告看電視,原告卻認為被告浪費電之爭執。由原告所提出之通常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內容,以及被告自承於警局曾放話「別太過分,逼急了我,我會殺人」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惟此等細故爭執,追本溯源仍係被告認為原告未忠於婚姻與他人通姦所致;㈡原告主張被告不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不治之惡疾,得依此訴請裁判離婚云云,惟所提出之醫院收據影本五件,僅得證明被告曾至西園醫院泌尿科就診,尚難證明被告患有不治之惡疾,原告以此訴請離婚,自無理由;㈢原告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並以前揭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與被告放話殺害原告為據,然事件起因係被告看電視遭原告質疑浪費電,顯見係原告首先挑起整起事件,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為「右側顏面挫傷併紅腫傷」,雖被告自承於警局曾說「別太過分,逼急了我,我會殺人」之氣話,但尚難以此等一時氣話即認定被告確實意圖殺害原告,而綜合前因後果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難認已符合不堪同居虐待之法定要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訴請離婚,亦屬無據;㈣惟如前所述,兩造之婚姻本即因原告嫌棄被告無法滿足其性需求,而被告看見原告日記記載原告與他人通姦之情節,致雙方互生嫌隙,原告雖否認實際確有日記記載之通姦情節,被告亦並未捉姦在床,然兩造婚姻因此日記之記載內容而產生重大破綻,乃無可抹滅之事實,原告具有歸責事由甚明,而被告因心理不平衡(包括質疑原告通姦、遭原告嫌棄性功能與浪費電等等),未以平和手段解決問題,卻因細故施行家庭暴力行為及講氣話,此亦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被告亦具有歸責事由,本院認為兩造歸責事由相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