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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天福海運汶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仲聲愛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7 年5月向聲請人期租船舶「觀音一號」,自行自印尼裝載煤炭回台,雙方於同年

4 月15日簽訂傭船契約。嗣聲請人依約交付船舶予相對人進行裝貨,但相對人違反傭船契約之裝卸速率進行裝、卸貨,復未依約給付船船滯期貨,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於98 年1月15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

101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迄未依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 年度仲聲愛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