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特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目11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雖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5款規定,應繳納4,000元,尚不足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