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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務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仲聲仁字第八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北二高改善修正計畫─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聲請人依契約規定於民國

92 年11 月2 日開工,原定工期720 日曆天,原定竣工日為

94 年11 月20日,施工期間因用地取得、鄰標介面配合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申請延展工期2 次,相對人核准延長工期共439 天,依此竣工日期已先延至96年3 月12日。後又因「中山路口變更設計案」受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及新店市公所交通動線整體規劃影響,相對人於96年3 月5 日追蹤會議決議要求聲請人於96年3 月底前完成工程。聲請人為如期完工,於96年3 月12日將主體工程全部完成,而隔音牆、橋頭燈柱、路燈接線盒蓋、平面道路反光標鈕及中山路口變更設計案,聲請人亦於96年3 月25日完成。惟相對人以分割工期為手段,將隔音牆、橋頭燈柱、路燈接線盒蓋、平面道路反光標鈕等零星工程以未於96年3 月12日完工為理由,片面認定聲請人逾期完工13天而扣罰聲請人12,197,239元。聲請人不服扣罰,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申請,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於98年2 月16日做成97 年 度仲聲仁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本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迄未依前項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仲聲仁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呈請核備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提出國雍總發字地98022 號函、營署北北字第0980015071號函在卷足佐,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