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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二、反請求部分,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1萬455元及自本仲裁反請求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作成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2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

「二、反請求部分,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1 萬455元及自本仲裁反請求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之判斷而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2號仲裁判斷書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