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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仲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蕭憲文律師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國88年3 月3 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仲裁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參見該仲裁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此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工程爭議,經聲請人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人選定陳錦芳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戴森雄為仲裁人,二位仲裁人並共推藍瀛芳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惟因相對人始終不願接受由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聲請人亦不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為此仲裁庭三位仲裁人以組成「專案仲裁」之方式進行仲裁。專案仲裁庭於民國98年5月19日作成08年度專仲字第壹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417,150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仲裁費用1,012,888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303,866元,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㈠系爭仲裁判斷並非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主管機關同

意後許可之仲裁機構作成,而係由藍瀛芳、戴森雄、余烈等三位仲裁人以專案仲裁方式組成專案仲裁庭所作成,非為仲裁法第54條所定之仲裁人所作成之機構仲裁判斷,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此由主任仲裁人藍瀛芳於97年7 月22日於詢問會上之說明亦可得知本件並非機構仲裁。

㈡系爭仲裁判斷雖以95年3 月29日所謂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作

為兩造間仲裁協議存在之證明云云,惟整份會議記錄內容不但內容有誤,尤其上方簽署欄部分根本為事後拼湊「簽到單」影印製作,甚至欠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此簽到單影本顯非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規定之書面法定要件,且該次會議兩造亦未作成任何仲裁協議,故本件顯無仲裁協議存在,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事由,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98年度仲訴字第7 號),並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

㈢再者,自系爭仲裁判斷第20頁第5 行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

背面㈣仲裁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應僅為仲裁人酬金部分(依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負擔30% ,應為150,

754 元),至於其他費用則與相對人無關,惟聲請人竟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為303,866 元,故聲請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顯非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因工程爭議提付仲裁,經專案仲裁庭於98年5 月19日作成08專仲字第壹號仲裁判斷,認定: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0頁)。惟查:

㈠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對於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仲裁協議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係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

㈡然查,相對人所述95年3 月29日作成之協調會紀錄影本係經

偽造,兩造間從未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核係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得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之工程展延及工程款等爭議,本院審理本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關於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情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在審認仲裁判斷書內容與聲請人於仲裁程序中所提書狀記載文字,形式上對照觀察後認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事由。

㈢惟本件所組成之「專案仲裁」方式所組成之專案仲裁庭並非

仲裁法第54條所稱之仲裁機構,自難謂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亦非依首開規定設立登記之仲裁機構為之,此有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7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於97年7 月22日第2 次仲裁詢問會主任仲裁人藍瀛芳發言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及97年10月31日08專仲字第壹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為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