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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仲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合計17,820,613股。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業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7月9日(聲請狀記載為98年7 月16日,應係誤載)作成97年度仲聲仁字第112 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合計17,820,613股。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業於98年7月16日以98仲業字第981523 號函將前開仲裁判斷書送達予相對人,惟其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前開函文為證。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