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三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整(含稅),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8月3日作成97年度仲聲仁字第131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292,386元整(含稅),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聲請人負擔7%」,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3項之判斷而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仁字第131號仲裁判斷書為證,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