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聲 請 人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李宗德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仲聲孝字第九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就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嗣聲請人申請展延工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出調解建議,卻不為相對人接受,聲請人遂依同法第2 項後段規定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 年仲聲孝字第9號受理在案,兩造分別選定余烈、陳自強為仲裁人,惟所共推之主任仲裁人因故相繼辭任,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月9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聲請書、主任仲裁人辭任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兩造所爭執標的涉及工程展期之爭議,並審酌兩造各自提出建議人選之學經背景及迴避事由,認選定具工程法及政府採購法專業之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法學博士李宗德律師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