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相 對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8年4 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仲聲仁字第143 號仲裁決定書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作成「本件聲請任秀妍仲裁人迴避,應予駁回」之九十七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三號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
2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7年度仲聲仁字第143 號),相對人並選定任秀妍律師為該案之仲裁人,向仲裁協會遞交仲裁人選定書暨同意書而成為本件之仲裁人。
㈡然任秀妍律師於仲裁人選定書暨同意書上表示其與相對人所
委任之代理人景熙焱律師過去曾為合署律師,任秀妍律師與景熙焱律師若非交誼匪淺,應無合署之可能,縱使其2 人於合署前並無深厚交情,然其2 人之合署關係長達8 年之久,所執行者又均為法律相關業務,堪認其2 人應有密切、深厚之情誼,而非僅有共同租賃辦公室之關係,是任秀妍律師擔任本件之仲裁人,客觀上即可能產生偏頗之虞而無法獨立、公正執行其職務,有違仲裁法第15條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規定與宗旨。
㈢另本件仲裁案之主任仲裁人係由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9 條規
定選定戴森雄律師擔任,而相對人於98年4 月8 日對此提出聲請迴避狀,認戴森雄律師已受聲請人選任為另案(案號:97年度仲聲孝字第124 號)之仲裁人,不適宜再出任本案之主任仲裁人,故聲請戴森雄律師迴避,仲裁協會於98年4 月14日作出仲裁決定書,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㈣本件雙方當事人各以迴避事由,分別聲請任秀妍律師及戴森
雄律師迴避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戴森雄律師,自不得參與仲裁人任秀妍律師是否迴避之評決,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是戴森雄主任仲裁人與姚乃嘉仲裁人所作成之98年4 月14日97年度仲聲仁字第143 號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聲請任秀妍律師迴避,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請求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確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又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組織合法為前提。而「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然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應由3 人組成,不得以偶數位之仲裁人組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任秀妍律師與相對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景熙焱律
師過去曾為合署律師關係,恐任秀妍律師無法獨立、公正執行其職務,有違仲裁法第15條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規定與宗旨,而具狀聲請任秀妍律師迴避,經仲裁協會於98年4 月14日作成97年度仲聲仁字第143 號仲裁決定書而駁回聲請人關於任秀妍律師迴避之聲請,有該仲裁決定書在卷可按,惟觀諸該仲裁決定書之記載,該案係由主任仲裁人戴森雄及仲裁人姚乃嘉組成之仲裁庭作成駁回聲請人關於任秀妍律師迴避聲請之仲裁決定,顯然本件仲裁人任秀妍律師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後,係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2 位(偶數)仲裁人而非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依上開說明,其組織即難謂為合法,則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聲請人聲請仲裁人任秀妍律師迴避無理由之決定,自難認為有效。
㈡次查,本件主任仲裁人戴森雄律師前經相對人認戴森雄律師
已受聲請人選任為另案(案號:97年度仲聲孝字第124 號)之仲裁人,不適宜再出任本案之主任仲裁人,故聲請戴森雄律師迴避,仲裁協會於98年4 月14日作出仲裁決定書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此有聲請迴避狀、仲裁協會98年4 月14日97年度仲聲仁字第143 號仲裁決定書(主文為:「本件聲請戴森雄主任仲裁人迴避,應予駁回」)在卷可稽,惟仲裁協會於同日另作成本件仲裁決定書而駁回聲請人關於任秀妍律師迴避之聲請,縱使仲裁協會作成「本件聲請戴森雄主任仲裁人迴避,應予駁回」之仲裁決定在前,而作成本件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關於任秀妍律師迴避之聲請在後,惟仲裁協會於作成「本件聲請戴森雄主任仲裁人迴避,應予駁回」之仲裁決定後,當事人若對該仲裁決定不服,本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惟仲裁協會於前開仲裁決定尚未確定前,隨即於同日由戴森雄主任仲裁人參與仲裁而作成本件仲裁決定,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協會於98年4 月14日所為關於「本件聲請任秀妍仲裁人迴避,應予駁回」之97年度仲聲仁字第143號仲裁決定書,既未依法由3 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即就聲請人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其組織不合法;且戴森雄主任仲裁人經聲請迴避後,在仲裁庭之仲裁決定尚未確定前即參與本件仲裁,揆諸前開說明,亦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仲裁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