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俊瑞律師
劉龍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立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就「聯勤華興專案土建水電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及工程數量增減及漏列之爭執,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因相對人不予同意,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經該會編為97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22日選任徐松龍為仲裁人,相對人亦於同年5 月23日選任程春益仲裁人。茲因徐松龍仲裁人因故卸任,聲請人又陸續選任陳盛奇、林美惠為仲裁人,是現兩造選任之仲裁人分別為程春益及林美惠,亦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7年11月28日以臺營仲字第97595 號函通知在案。惟至今二位仲裁人尚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茲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物價調整工程款、工程數量增減及漏列之爭執事項,經本院函詢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查明兩造無有共推主任仲裁人及推薦具備土建水電工程專案背景之仲裁人名錄,並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供之仲裁人名錄送兩造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陳報同意由黃立教授為本件之主任仲裁人,相對人亦具狀表示聲請人所選任林美惠仲裁人為技師,相對人選任程春益仲裁人為律師,故由教授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等情,有聲請人98年10月17日國登法務字第0980049 號函及相對人98年10月19日備工建管字第0980012767號函附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該事件性質,認黃立教授係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國立政治法律系教授,具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政府採購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對物價調整工程款等法律爭議之相關學識及經驗豐富,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 位仲裁人之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應認由黃立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