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博仲即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代 理 人 秦玉坤律師相 對 人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國清(通訊處: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二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92年7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委託技術(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委託聲請人提供系爭工程技術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項約定,聲請人於相對人答復異議之內容不能同意接受時,聲請人可在相對人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機構擇一提付仲裁。嗣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服務費用數額發生爭議,聲請人於97年10月17日選定林平昇為仲裁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以 97年仲聲忠字第12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97年12月31日選定莊秀銘律師為仲裁人,惟因二位仲裁人於選定後迄今尚未共推主任仲裁人,延滯仲裁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國立東華大學共同教學大樓擴建工程委託技術(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名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1月7日98年仲業字第980026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而觀諸本件仲裁事件涉及之服務報酬爭議,係因兩造發生終止契約糾紛所衍生工程服務費金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爭議事項,此爭議內容與契約解釋等法律問題有相當關聯性,以兩造所各自推派之仲裁人屬分別具有建築及法律之專業背景者,雖然相對人陳報以張靜律師或袁震天律師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惟相對人所提該二人之背景資料較乏工程事件處理相關經驗,而聲請人所陳報之張國清律師除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亦有諸如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申訴調解諮詢事務等涉及營造業事務之經驗,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對工程契約法律爭議之處理經驗相對較為豐富,堪認由張國清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 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