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孫丁君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臺北縣陸光一村眷村改建計畫新建工程簽訂「國防部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訂有工程爭議時應適用仲裁之協議。茲因兩造就給付監造酬金產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仲聲愛字第 138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選定周世雄、鄒啟騯為仲裁人,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 3月17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由姜志俊律師、李宗德律師及孫隆賢律師等三人中一人為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4月
21 日98年仲業字第980847號函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
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 年4月21日98年仲業字第980847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⒉然相對人前已以兩造間無法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為
由,向本院聲請選任仲裁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仲聲第7號受理在案,經承辦股函本件聲請人表示意見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以姜志俊律師、李宗德律師或孫隆賢律師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惟經本院認定本件仲裁事件涉及之服務報酬爭議尚涉及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條款解釋等爭議事項,而兩造各自推派之仲裁人均屬建築師而主要具備建築工程專業背景,就事件爭議內容所涉及之契約解釋問題,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許士宦副教授係取得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博士,具有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復曾任植根法律事務所合夥執業律師(75年至89年),現則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亦曾受委任辦理工程訴訟事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歷及判決影本資料為憑,對契約法律爭議之相關學識及經驗較為豐富,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而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審仲聲字第7號裁定選任由許士宦副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此有本院98年度審仲聲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仲裁爭議事項,既經本院繫屬在先之98年度
審仲聲字第7號裁定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聲請人如對本院前開決定有所不服,亦得提起抗告救濟,自無由本院再為其選任其他主任仲裁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