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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事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9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己○○相 對 人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相 對 人 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柏倫之送達證書(即掛號回執聯),除蓋有「湖美風情」大廈守衛室收發專用章外,亦有管理員黃正義之私章。據相對人林柏倫聲稱,伊之原戶籍地為台南市○○街○○○ 巷○○號,目前該住址亦為其現居所,至台南市○○路○ 段○○○ 巷○ 號僅係伊登記之戶籍地址,伊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況異議人有另案返還提存物事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相對人甲○○亦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已獲該院准予發還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路○ 段○○○ 巷○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異議人前揭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係寄送至臺南市○○街○○○ 巷○○號,由「湖美風情」大廈管理員黃正義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必須所送達之處所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有前開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臺南市○○街○○○ 巷○○號為其居所,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為證,然僅憑該民事裁定之內容,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係以臺南市○○街○○○ 巷○○號為其居所,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甲○○,雖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乙○○、林柏齡、丁○○,然系爭擔保金乃為全體相對人即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乙○○、林柏齡、丁○○及甲○○提供之擔保,相對人甲○○部分既未合法送達行使權利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提存物即尚不得返還予異議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