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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事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3號異 議 人 風之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先向最高法院聲請確定律師酬金多少後,始得向第一審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未踐行此等程序前,即無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未考量此點,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然查,本件訴訟為部分勝訴,部份敗訴,故先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律師酬金後,始得依訴訟標的之比例來確定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為向第三審法院確定律師酬金前,實無從聲請認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原裁定雖認定應由伊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但姑且不論究應由伊抑或相對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在未為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前,原裁定依法不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原裁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再查,依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第6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所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非伊。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盈餘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588,359及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乙○○4,588,359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32%,其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62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甲○○,及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乙○○之金額逾300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發回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第6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就各請求1,588,359元本息部分,減縮為各1,559,606元本息,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歷審訴訟費用11,18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異議人人預納之1,782元,應由聲請人賠償。又,相對人乙○○請求返還300萬元本息部分,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確定,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75,445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異議人負擔,惟並非由相對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相對人請求各1,559,606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其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確定,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即41,7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異議人人負擔,惟並非由異議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31,888元(75,445-1,782-41,775),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先向最高法院聲請確定律師酬金多少後,始得向第一審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未踐行此等程序前,即無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然查異議人就原裁定作成前,雖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以陳報狀陳報應另計律師酬金6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異議人尚未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聲請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亦尚未依該規定,職權裁定其數額,是原裁定既已表明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不包含第三審律師酬金,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不相違,異議人遽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於法無據,委無足取。惟異議人得於聲請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後,再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至異議人以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第63號判決主文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非異議人云云,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僅就發回部份即相對人請求各1,559,606元本息部分而為判決,相對人乙○○請求返還300萬元本息部分,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確定,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後由異議人負擔,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888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1,888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