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1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異議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
96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作成96年度裁全字第15099 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透過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74 號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強制執行案卷、行使權利案卷查明屬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辯稱:訴訟不能算終結,相對人假扣押真詐財,可成立詐欺、重利、圖利等罪,且伊未收到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提存書等件,系爭假扣押案件應重新調查,不能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異議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