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7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且聲請敗訴之對造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過高,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卻未提出任何支付律師酬金之單據、或收據等證明,顯不合法,且第三審一般不會開庭,然原審竟未審酌第三審律師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否合理,逕自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亦有疏漏,為此提起異議,請求重為審酌第三審律師酬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海商字第49號、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嗣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 元,原審經審查後認異議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及自該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裁定命異議人負擔,洵屬有據。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審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係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為之,揆諸首揭說明,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