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28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8 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惟伊前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於遞送聲請書之際,即遭提存所以本案判決書主文「又如對被告李啟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與假扣押裁定主文不同,並非屬「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駁回其聲請。又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鈞院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
9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1 月14日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358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嗣依該裁定提存750萬元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案卷查明。
㈡另查,異議人針對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權利,在本院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98年度審重訴字第235 號),嗣獲勝訴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案判決書主文並非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原審卷可稽;又異議人係以第三人李啟源為主債務人、相對人為普通保證人而以彼等二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故觀諸該案判決書之主文所載「被告李啟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又如對被告李啟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等語,可知相對人確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誤,異議人以前開情辭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