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29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席中珍及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建設公司)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席中珍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復經判決確定,惟席中珍遲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伊為確保伊對於席中珍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席中珍定期催告相對人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既迄未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一半即50萬元。原裁定以本件係由席中珍及居大建設公司共同提存,應以其等二人為返還提存物聲請人等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爰聲明異議,並求另為適法裁定。
二、經查:㈠席中珍於民國92年8月26日邀同居大建設公司為其向相對人
購買土地之連帶保證人,三方簽有土地買賣契約,席中珍、居大建設公司並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價金之擔保。嗣席中珍與相對人對前開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相對人乃以席中珍未依約給付價金之詞,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3410號),席中珍及居大建設公司受強制執行後,則以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及應返還代墊款項之理由,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裁定准予於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依之提供100萬元擔保金(93年度存字第3905號),繼而由席中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94年度訴字第1801號),迨96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及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查明,席中珍為保全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之情,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為席中珍之債權人,且代位席中珍發函請求相對人於
函到20日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情,雖據異議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執字第15865號)、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惟依席中珍與居大建設公司所提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之內容(93年度裁全字第5203號),其等係以自行支出費用排除土地上之第三人占有、鄰地越界,以及相對人遲延給付等理由,主張享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欲保全之債權數額為300萬元而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未敘明席中珍與居大建設公司所分別支出之費用,其等所欲保全之債權是否可分?尚非明確。又縱認可分,其等之債權各為若干?亦難自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窺其端倪。況席中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318萬3142元,又與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數額不合,自難逕依起訴之內容即為席中珍所欲保全債權數額之認定。異議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主張席中珍與居大建設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可分,且應平均分受之云云,容有未洽,並不可取。
㈢異議人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3日函文,陳稱本院民事
執行處要求聲請人代位取回前開擔保金云云,其有權代位請求云云。惟席中珍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數額未明,已如前述,席中珍所得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數額亦當然難以確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席中珍財產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滯不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乃發函促使異議人儘速處理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務,核屬執行程序指揮權之行使,異議人據以主張其得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一半即50萬元,亦有未洽,仍不足取。
三、席中珍與居大建設公司提存之100萬元擔保金是否可分?可分之數額若干,既非明確,自難逕認席中珍得以聲請返還之擔保金為50萬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通知,又僅係執行程序之指揮,聲請人代位席中珍聲請返還50萬元擔保金,於法核屬無據而不得准許。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